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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黄文康,张太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黄文康,张太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830679-7。负责人彭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勇,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石岗乡两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5********(系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黄文康,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太秀,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文康、张太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黄文康、张太秀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撤回对被告黄文康、张太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