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文银铃,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银铃、梁瑞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但是在开庭之前已经连本带利还了原告120000元,原告所诉请的债务已经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经连本带利还了原告120000元,就此未有证据提交,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自己在借款后曾经几次支付部分利息,为此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用以佐证被告所称的还款是针对其他借款,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确有多项资金往来,被告无法证实自己支付的款项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