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雪平与于仕和、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平,于仕和,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丁雪平,女.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系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红,女,系大连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仕和,男。被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钟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女。原告丁雪平诉被告于仕和、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和周红、被告于仕和、被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于仕和驾驶辽BY2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沿青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公路188km+100m处,与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建国、于仕和及于仕和车上乘员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仕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50元/天×2人)、护理费3116元(164元/天×19天)、误工费12956(164元/天×79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817.13元。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于仕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4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12.36元/天计算,误工费给付74天,护理费给付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同意给付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人标准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只提供记账联,不符合报销制度,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109.37元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于仕和辩称:原告等人系好意搭乘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应适当降低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核算的原告非医��用药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张建国辩称:案涉车辆实际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核算的原告非医保用药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于仕和驾驶辽BY2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沿青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公路188km+100m处,与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张建国、于仕和及于仕和车上乘员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于仕和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让右方���辆先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莲和刁玉波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349.13元。原告诊断书诊疗情况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8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王开军护理。另查,原告与王开军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庄河市青堆镇大自然种子行。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丽,张丽与被告张建国系姐弟关系,被告张建国从他人手中购买此车后,以张丽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被告张建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还另案��理了原告王淑莲诉被告于仕和、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于仕和诉被告张丽、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刁玉波诉被告张建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在该三案的审理中,经本院查明,原告王淑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983.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064.20元。原告于仕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3806.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969.78元。原告刁玉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7284.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459.76元。根据案涉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1109.37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49.13元(含非医保用药11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误工费8314.64元(112.36元/天×74天)、护理费2022.48元(112.36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86.25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明细汇总、结婚证、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张丽,但该车实际是被告张建国购买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建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等人系无偿搭乘被告于仕和驾驶的车辆,可适当减轻被告于仕和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于仕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王淑莲、于仕和和刁玉波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明细汇总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均同意按112.3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一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9.7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1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513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5000元(15139.76元÷(15139.76元+3806.84元+7284.63元+3983.91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8314.64元、护理费202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37.12元,与另三案原告于仕和、刁玉波、王淑莲在该项下所产生的损失总额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故原告非医保用药1109.37元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139.76元(15139.76元-5000元)合计11249.13元,由被告于仕和赔偿6749.48元(11249.13元×60%),由被告张建国赔偿3374.74元(11249.13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雪平经济损失15537.12元。二、被告于仕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平经济损失合计6749.48元。三、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平经济损失337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仕和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