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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学仁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学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33号罪犯马学仁,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14日以被告人马学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7月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1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1998年1月23日因病保外就医一年。保外就医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吴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学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学仁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6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刑复字第19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将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6年9月18日经本院(2006)银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9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学仁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得2012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学仁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学仁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学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学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