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某,广东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辩护人龚某武,广东瑞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程某、龚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叶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5×××06),并从2008年9月14日开始进行透支、提现,至2013年1月28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40745.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2191.65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48553.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在法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时,前期还款非常及时,没有不良记录,只是后来出现一系列变故才导致还款不及时,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其丈夫许某就还款事宜与欠款银行多次协商,银行方面同意许某及叶某二人按承诺的时间还清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叶某的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