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志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新干线广场四楼第三空间茶楼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从其手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钥匙等物品。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盗得其折合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2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赃给曹某。2013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于上述地点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盗得被害人周某折合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黑色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销赃给曹某。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甲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赃款11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曹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乙、周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青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