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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陆正军与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陆正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166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军。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正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溧阳市国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