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占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周占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占雄,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住陕西省。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占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被告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38万元(按揭)。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房贷本息586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占雄向中国建设银行神木支行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成泰花园小区商品房,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五支、银行存款凭条一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神木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9188.48元,同日还款311.52元,合计还款95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555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7999.57元,同日还款100.43元,合计还款8100元,累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15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神木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员工李生斌于2012年12月28日代周占雄偿还借款5500元,原告据此取得追偿权。4、神木县亿信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房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占雄购买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成泰花园小区第4幢2单元5层502号房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李生斌存入成泰花园借款人周占雄贷款扣款帐户5500元,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其内容为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房屋交付被告,亦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购置其所开发的成泰花园项目住房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占雄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神木新村成泰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554506元,其中首付174506元,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38万元(按揭)。后被告周占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该公司借款3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神木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9188.48元,同日还款311.52元,合计还款9500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555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7999.57元,同日还款100.43元,合计还款8100元,累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3150元。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即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其所担保的到期债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追偿代被告周占雄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追偿的属李生斌于2012年12月28日存入成泰花园借款人周占雄贷款扣款帐户的5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生斌的还款行为即为其公司的代偿行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5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周占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