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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发坤与陈承锦、袁素宁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发坤,陈承锦,袁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林发坤,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陈承锦,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袁素宁,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柘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袁素宁是柘荣县粮食局购销公司在职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1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袁素宁在柘荣县粮食局购销公司的工资收入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