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蔡莉莉与朱波、罗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莉,朱波,罗嘉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41号原告:蔡莉莉。被告:朱波。被告:罗嘉怡。原告蔡莉莉为与被告朱波、罗嘉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波、罗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莉莉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波与原告的丈夫钱伟曾同在体校当教练,以师兄弟相称。2014年6月,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10日内偿还。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6月4日,委托原告的小姑钱亚飞向被告罗嘉怡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然而10日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数日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6月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因原告出借的资金来自于钱亚飞,原告为此向钱亚飞支付了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波、罗嘉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蔡莉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波、罗嘉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钱亚飞向被告朱波、罗嘉怡交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朱波、罗嘉怡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朱波、罗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钱亚飞向被告罗嘉怡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14日后的数天内,被告朱波、罗嘉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两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朱波、罗嘉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委托钱亚飞向被告罗嘉怡交付借款本金,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朱波、罗嘉怡收到借款本金后,直至原告诉至法院,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事项,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到法院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计算标准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被告朱波、罗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波、罗嘉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莉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莉莉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计4628.50元,由原告蔡莉莉负担228.50元,由被告朱波、罗嘉怡负担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朱波、罗嘉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