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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黎海森与吴添奇、吴新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森,吴添奇,吴新奇,卢星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黎海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海鑫,1983年11月19日,农民。被告吴添奇,1981年10月2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奇,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星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海森与被告吴添奇、吴新奇、卢星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玉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高军、人民陪审员潘晓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法庭记录。因吴新奇、卢星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吴新奇、卢星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黎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黎海鑫,被告吴添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诚,被告吴新奇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卢星权的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森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吴添奇雇佣原告到“泰和石业有限公司总店”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该公司未登记注册,住所地在南宁市快环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石材区F3栋68-69号。2012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吴添奇安排原告随总店的货车运送货物到“泰和石业有限公司一分店”卸货,分店住所地在崇左市平阳路新天地建材市场4栋16-18号。当晚,原告卸货完毕时已经是晚上21时许,因第二天还有工作安排,被告吴新奇安排原告在一分店内用简易木板搭建成的“小阁楼”里临时住宿。原告走上“小阁楼”时,因“小阁楼”有直径约80厘米的缺口,直接导致原告从高约3米的“小阁楼”摔至地面,原告因头部先行着地,砸中被告吴新奇店里的大理石后昏迷不醒。店里的工人立即把原告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崇左市人民医院的建议,转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之后又根据医院的建议相继转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空港院区扶绥县中医院等各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多等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吴添奇仅支付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4357.77元和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12918.51元,合计147276.28元。之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58840.01元,其中医疗费30683.81元,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329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18508.7元,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329天=18508.7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0元/天×216天(7天+43天+51天+22天+25天+59天+9天)=2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16天=8684元,意外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级别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年×98%[90%(二级)+7%(四级)+1%(十级)]=117756.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级别费20534元/年×20年×80%=328544元,××器具辅助费8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6008元/年×[20年-(63岁-60)]÷4=25534元,母亲6008元/年×[20年-(65岁-60)]÷4=22530元,小计4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及亲属多次主动找三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8840.01元。原告黎海森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发生后所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照片16张及被告吴添奇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吴添奇经营的泰和石业崇左分店铺面的“小阁楼”缺口处跌落受伤;证据2、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扶绥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扶绥县人民医院、扶绥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30693.81元、医疗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三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147276.28元、原告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级别及鉴定费、原告已支付××辅助器具的费用等;证据3、户口簿,证明黎海森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吴添奇辩称,一、对本案案由有异议,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是普通侵权纠纷。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计算不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为30693.81元;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将误工费计算到2013年10月10日没有根据,应该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5天来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被告酌情支持500-1000元;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5天×4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三级伤残进行计算,6008元/年×20年×80%;对大部分护理依赖级别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以每五年支付一次即20534元/年×5年×80%=82136元;对伤残器具辅助费8020元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该以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每年4878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酌情认可5000元——10000元。三、本案赔偿数额应该以过错责任来承担,因为原告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诉状中说“2012年11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随总店的货车运送货物到泰和石业有限公司一分店”有误,应该是随车到天湖酒店,原告当天是因为酒后从楼上摔下,与本案劳务工作无关,但是原告没有将酒后致伤写在病历中。对于被告吴添奇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47276.28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吴添奇为支持其辩解,申请证人彭某、吴某甲、吴新奇、卢星权、吴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被告吴新奇辩称,原告诉请吴新奇、吴添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一、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卸货的时间;二、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卸货的地点;三、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是由于卸货造成;四、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吴新奇的私人空间,并不是工作地点,吴新奇对住处缺陷处已经用铁丝围起来,原告跌落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五、原告工作结束后本可以与司机一起回南宁,但是原告没有回去,而是与他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没有注意安全而跌落,被告吴新奇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与被告吴添奇的答辩意见一致;七、崇左泰和石业公司属于个体经营,登记人为卢星权,实际上由卢星权、吴新奇共同经营;八、认可原告以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各项损失进行计算。被告吴新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是个体经营,与吴添奇经营的南宁泰和石业公司是独立关系,崇左市江州区泰和实业经营部的登记人是卢星权,实际出资人是吴新奇、卢星权。被告卢星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与被告吴新奇的答辩意见一致;南宁泰和石业公司与崇左泰和石业公司不是总店与分店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经营的,被告吴添奇也没有安排原告到吴新奇住所住宿;原告受伤是在私人空间里,原告存在精神分裂症,原告受伤是自己酒后不慎跌落;崇左市江州区泰和石业公司属于个体经营,登记人为卢星权,实际上由卢星权、吴新奇共同经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卢星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崇左市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是个体经营,与吴添奇经营的南宁泰和石业公司是独立关系,崇左市江州区泰和实业经营部的登记人是卢星权,实际出资人是吴新奇、卢星权。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相片所指的位置,应该是往后靠一点的位置。对证据2中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疾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4月1日、3日分别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扶绥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扶绥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4日到扶绥县中医院就诊,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关;对扶绥县人民医院、扶绥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没有医疗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三被告认可被告吴添奇已经支付147276.28元给原告的事实,但三被告均不知道这部分的钱是否包含扶绥县人民医院、扶绥县中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对护理依赖级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产生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意外伤残程度鉴定有异议,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辅助器具发票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彭某在2012年11月16日下午卸货完成后喊黎海森一起回南宁,但黎海森没有回去这部分证言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吴某甲、吴新奇证言无异议;对卢星权、吴某乙证言中提到的崇左分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认为应该是卢星权与吴添奇、吴新奇合伙。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吴添奇申请的证人均与吴添奇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高,对其称原告事发当晚属酒后发生的事故这一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吴新奇、卢星宇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6日,虽然地址与名片上的泰和石业公司地址一致,但该营业执照是本案事故之后才办理,原来的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与南宁泰和石业公司应该是总店与分店关系。被告吴添奇、吴新奇、卢星宇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吴添奇对被告吴新奇、卢星宇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卢星权、吴新奇因在第二次庭审后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两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作的的证言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应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因证人吴某甲与被告吴添奇系堂兄弟关系,证人吴某乙与被告卢星权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吴添奇、吴新奇系姐弟关系。本院认为,因证人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称原告黎海森事发当晚有饮酒情况,但这一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黎海森入院时病情摘要描述为“因高处跌落致神志不清”,门诊病历中也均未提及原告黎海森事发当晚有饮酒情况。因此,对陈述“原告黎海森事发当晚有喝酒”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与证人吴新奇、吴某甲的证言互相吻合,因此,本院对彭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彭某称黎海森是在为吴添奇工作,经常可以在吴添奇的店铺中看到原告黎海森为其工作,被告吴添奇已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几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添奇与原告黎海森存在长期的雇佣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书面证据的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16张照片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称原告跌落的地点不是相片所指的位置,应该是在照片所指的位置再往(应用方位词表述,如北面)的位置。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后,事故发生地已经被三被告进行过修补,无法还原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因此,不能确定发生事故的确切位置及缺口的大小。但是,原告在招牌为“泰和实业”的店铺二楼跌落致伤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否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认为黎海森提交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扶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但是该三份证据并没有明显的瑕疵或修改过的痕迹,且三被告未能指出该三份证据的瑕疵之处,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扶绥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扶绥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事故引起。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异议,后原告遵从医院的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继而再次遵从医嘱返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虽在当地两个不同医院治疗,但原告系遵从医嘱的建议,即继续康复治疗,且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超出事故伤情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扶绥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明确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统计明细表,该表系原告的父亲自行制作,该明细表内容可视为证人证言,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与医院票据及出院记录等记载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吴新奇、卢星宇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而本案的事故是在该登记日期之前的2012年11月16日,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江州区泰和实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崇左市江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调取江州区和泰石业经营部电脑咨询单三份(其中经营者为吴添奇的两份,经营者为卢星权的一份)、崇左市和泰石材加工店电脑咨询单一份(经营者为卢星权)、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建筑材料市场工商所调取的南宁市泰和石材经营部电脑咨询单一份(经营者为吴添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三被告为合伙关系。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江州区平阳路新天地建材市场D栋4号商铺,而不是咨询单上记载的4栋16-18号。经本院查明,两个地址实为同一地方。被告吴新奇、卢星宇对两份经营者为吴添奇的电脑咨询单有异议,认为江州区和泰实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应该以另一张咨询单上记载的经营者为卢星权为准,此外,吴新奇与卢星权均承认,江州区和泰实业经营部的实际上由他们两人共同经营。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营业部登记人为吴添奇,直至2013年6月24日登记人方变更为卢星权,故本院认定吴添奇为江州区和泰实业经营部经营者之一。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添奇于2010年12月13日开始在南宁市注册经营南宁市泰和石材经营部,成立经营部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被告吴添奇与被告吴新奇是堂兄弟关系,吴某乙与被告卢星权是夫妻关系,吴某乙与被告吴添奇、吴新奇系姐弟关系。崇左市店铺招牌为泰和实业、工商登记号为江州区和泰实业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泰经营部)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南宁市泰和石材经营部与江州区和泰实业石材经营部为各自独立的经营组织。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吴添奇安排原告黎海森随货车运送货物到崇左市天湖酒店。卸完货后黎海森随被告吴新奇到和泰经营部就餐。当晚9时许,原告黎海森从和泰经营部二楼的一个缺口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黎海森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面颅骨多发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黎海森因本次事故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扶绥县中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小计68天,五次住院治疗天数总计为2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7960.09元。其中已由被告吴添奇垫付147276.28元。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鉴定意见为:黎海森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Ⅳ(四)级伤残、Ⅹ(十)级伤残(等多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13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黎海森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级别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黎海森因本次事故所致额?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1、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为Ⅲ(三)级伤残;2、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程度为Ⅳ(四),3、颅骨缺损85c㎡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二)黎海森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黎海森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级别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江州区和泰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吴添奇,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新奇和卢星权称其二人才是和泰石业的实际经营者。江州区和泰经营部二楼没有在缺口处设置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围栏及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在为被告吴添奇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对原告的损害各被告是否有过错,各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立案阶段,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需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黎海森虽与被告吴添奇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完成当天的任务,即在卸货完成之后,当天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原告亦不是在劳务结束后返回南宁途中受伤,而是留在崇左与被告吴新奇等人吃饭,且原告系饭后晒衣服过程中从和泰经营部二楼坠落,不属于“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及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黎海森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能力、预见能力和防止自己受到侵害的能力,但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不慎从二楼跌落。因此,黎海森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吴新奇、卢星宇作为经营部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其有义务保证他人在店内的安全,两被告疏于提醒,也没有在缺口处设置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围栏及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也是导致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电脑咨询单,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为被告吴添奇、吴新奇、卢星权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左市江州区泰和石业经营部是个体经营,与吴添奇经营的南宁泰和石业公司是独立关系,不存在总店、分店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平均工资等各项标准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93.81元,三被告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有医院盖章证实与原件一致且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93.81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崇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4357.77元和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12918.51元,合计147276.28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276.28元不予确认。对被告吴添奇辩称的已垫付147276.28元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三被告认可500-1000元,本院酌情以交通费1000元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级别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即单方面申请鉴定且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以329天计算,三被告只认可以21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11月16日受伤,2013年10月10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为328天。因此其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32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级别费20534元/年×20年×80%=328544元,被告认为不合理,辩称应考虑原告的身体条件、实际生存时间的不可预见性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应以在原告持续生存的情况下,每五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被告的在南宁市、崇左市均开店铺经营多年,应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16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合计为210天,且医嘱上没有全休期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21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以居民消费性支出作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以6008元/年为标准,被告认为应以4878元/年为标准。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以5206元/年为标准即:父亲5206元/年×[20年-(63岁-60)]÷4=22125.5元,母亲5206元/年×[20年-(65岁-60)]÷4=19522.5元,小计41648元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该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跌落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693.81元;误工费21956.32元;护理费21956.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19521.6元;××器具辅助费802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级别费328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8元;合计594340.05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8868.0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148868.01元。由于被告吴添奇在庭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47276.28元,因此三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1591.73元。被告吴添奇享有对被告吴新奇、卢星权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添奇、吴新奇、卢星权赔偿给原告黎海森各项经济损失1591.73元;驳回原告黎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吴添奇、吴新奇、卢星负担23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8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黎海森与吴添奇、吴新奇、卢星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玉琴审 判 员  吴高军人民陪审员  潘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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