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鼓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党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靖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新莲,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党琳、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判决以来,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再无任何往来,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协议离婚,被告要求由原告转回之前被告交予其购房的款项32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共同住所的全部装修费用及结婚时被告家用电器费用共计人民币204000元和婚宴费用人民币49000元后,便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相关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后,被告却出尔反尔,拒绝按协议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320000元购房款;3、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装修费204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102000元;4、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买的电器及家具归还原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已经经双方协议处理,不应再处理。原告父亲名下位于城关区住房,是双方家人商议,由被告家人出资装修,原告家人购置家具。被告方为了避免今后因住房发生争执,主动另外给原告方32万元。该住房被告家人共出资49万元。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担心被告将此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动将49万元退还给被告,此行为足以证明,该房屋和家具财产双方早已约定分清楚了,所以,原告诉请中所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退一步说,如果原告要求分割,那就证明该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答应分割32万元购房款,但此房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市场价格平均分割。庭审时,被告放弃主张原告父亲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并提出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单位分配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转帐凭条、清单、对帐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32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该款系婚后被告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支付的购房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已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告父母,现原告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担房屋装修费204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102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装修费204000元系婚后被告父母一方全额出资,原被告双方并未出资,且该款又用于装修原告父亲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的住房,后原告将该款已全部退还被告父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1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爱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