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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生,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银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刘国生,河南银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河南银鸽公司与江苏华东公司签订3800mm/800m长网多缸纸机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款约定,买方(河南银鸽公司)决定从卖方(江苏华东公司)购3800mm长网多缸纸机壹台共计5777万元(分项价格5125万元,安装调试运杂费652万元)。第三款:付款方式,本合同款项采用分批付款方式,全部货物交完时付款到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付5%,其余5%在一年内付清。第四款:供货周期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在合同生效后10个月内全部交完。第六款:安装调试开车卖方负责买方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空运转直合格为止。第八款:运行保证(1)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质量优良可供长期正常安全运行的。(2)卖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3)在质保期内,由于卖方的设计、制造的失误不能正常运作的卖方负责更换,买方不付任何费用。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日,对3800/800长网多缸造纸机供货范围及技术规范签订附件一份:1、纸机技术参数产品品种:无碳复写原纸、格拉辛纸;最高工作车速800m/min;设计车速:1000m/min,爬行车速25m/min;卷纸辊动平衡车速2200m/min;生产能力:150T/d。合同签订后河南银鸽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了设备预付款,江苏华东公司对造纸机设备进行了安装。2008年9月23日双方对3800纸机进行了价格调整,设备款增加93.3万元。2009年9月该纸机设备安装完毕,截止到河南银鸽公司起诉之日双方未对3800机器进行验收。河南银鸽公司以3800纸机未达到合同约定车速起诉到原审法院,江苏华东公司称按合同附件约定该纸机自最后一批设备离厂18个月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并且车速已经达到合同要求,不同意赔偿损失。另查明,漯河银鸽特种纸公司2006年6月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由河南银鸽公司和加拿大安比治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河南银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1年2月7日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和淄博泰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发票二份,证明为了提高3800车速对棍子进行包胶处理费用为81.2万元。河南银鸽公司还提交2012年1月20日漯河银鸽特种纸公司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发票二份,证明为了提高车速对辊壳进行包胶,费用为133万元;还查明,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一、3800银鸽公司纸机目前的现状1、2013年全年6月份,河南银鸽公司人员发现江苏华东公司提供的3800纸机二压加压程序设计错误,导致二压加压形成假压力,无法达到设计最高工作车速;2、河南银鸽公司通过采取加大压力、调中高等措施,取得一定效果,但出现新的问题(真空压榨辊孔堵塞)期间河南银鸽公司向江苏华东公司提出压榨部分问题得到江苏华东公司确认;3、3800纸机未达到设计要求,现运行车速最高730m/min。4、3800纸业压力容器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和图纸没有交付,导致无法在技术监督部门年检;5、真空伏辊裂缝有质量问题生产线漏油,引纸辊等没有交付。二、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银鸽公司和华东公司的人员达成以下共识:1、3800纸机二压加压程序参数错误。2、华东公司同意给银鸽公司提供一条二压辊壳,辊壳费用由银鸽公司董事长决定,包胶由���鸽公司负责。3、3800纸机压力容器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和图纸即日交付给银鸽公司。4、3800纸机原配真空二压辊子由华东公司按银鸽公司要求免费提供三次辊面修理加工服务,运费由银鸽公司承担。5、提速方案由华东公司和银鸽公司共同制定,华东公司指定并授权专人在银鸽公司调试现场全力配合。此前因3800纸机达不到设计要求,给银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提速过程中由双方协商解决。6、银鸽公司同意支付二基地4800纸机尾款及对冻结账户解封。协议签订后江苏华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河南银鸽公司交付了3800纸机设备合格证书。庭审中,河南银鸽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银鸽公司在购买江苏华东公司3800纸机后,纸机达不到约定标准事实,由河南银鸽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证,原审予以认定。江苏华东公司称该机器设备自最后一批设备��开其公司之日已经超过18个月,已经过了质保期,对此河南银鸽公司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按照设备合同第八款约定;(卖方)提供的设备质量保证其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至今该设备未经双方验收,并且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江苏华东公司对车速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负有维修、更换、退货、赔偿等义务。河南银鸽公司为提高产量、减少损失,对3800机器进行包胶改造修理,其行为并无不当。银鸽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2140000元,但其只请求江苏华东公司赔偿1812000元,对此原审予以支持,另要求的其他生产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12000元。诉讼费11930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15010元,由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华东公司上诉称,争议产品是委托特制定作而自用产品,本案应认定为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应根据双方约定适用合同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承揽方所在地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8月16日双方验收,河南银鸽公司出具《关于3800/1000特种纸机安装运行情况报告》,确认设备运行符合生产要求。一审认为从2009年9月安装完毕直到发生诉讼未进行验收错误。本案争议的运速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一审未能查清。河南银鸽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票不能证明发生损失,一审对损失的事实未能查清。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试车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附件五2.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最后一批设备从制造厂发出起的第18个月。本案争议设备已远超过质保期,江苏华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设备是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署,一审认定是格式合同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1条、158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江苏华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月10日会议纪要没有对原因进行鉴定,只是表面现象的描述,未对责任进行划分,签字人不是技术人员,不应作为质量和责任认定依据。2011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明确了有关整改方案由河南银鸽公司确定,且费用由河南银鸽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河南银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公司答辩称,本案产品责任纠纷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有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根据查明的当事人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双方所签合同注明的双方称谓、约定内容均表明为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银鸽公司施工现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江苏华东公司上诉状所称的2009年9月26日《关于3800/1000特种纸机安装运行情况报告》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报告只是对安装人员工作状况的叙述,并非纸机的验收报告,从报告内容可以看出车速在500m/min以下逐步进入良性循环,并未达到约定车速800m/min。2014年1月10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江苏华东公司认可其提供的3800/800纸机结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达不到合同要求。签字人孙春山是江苏华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江苏华东公司发展方向和技术开发的总负责人,对技术业务高度熟练,河南银鸽公司提交了和淄博泰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胶合同,及上述两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已经付款,且已经超过1812000元。纸机设备至今未经双方验收,质保期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第18个月的合同附件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江苏华东公司提交2009年9月26日河南银鸽公司《关于3800/1000特种纸机安装运行情况报告》1份,举证、质证意见见上述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性质、本案案由及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2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已过质量保证期;3设备质量问题是否造成河南银鸽公司财产损失,损失数额应确定为多少,江苏华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3800/800长网多缸造纸机设备合同》封面载明的合同双方即为买方、卖方,合同条款也多次、反复作出买方、卖方的表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合同性质,质量保证期条款更属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典型条款。现代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买卖,卖方按照买方个性化的需求进行设计制造已属常见,不能以此都认为是承揽合同。根据河南银鸽公司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确显示了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内容,也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内容,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案涉机器设备最高工作车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m/min,双方往来的传真及2011年11月24日、2014年1月10日两份会议纪要内容均能证明该事实。2009年9月26日《关于3800/1000特种纸机安装运行情况报告》,其主旨内容是银鸽公司项目组单方对昆山技术安装人员工作态度、工作效率的赞扬和感谢,并未明确涉及设备各项主要技术指标、性能验收情况,唯一一处提到的运行数据还显示“车速不能提高”、“设备在500m/min以下的车速”,明显未达到约定的800m/min的最高工作车速。所以该情况报告不能作为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包含特种设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对于整套设备的运行使用安全影响重大,河南银鸽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江苏华东��司交付设备时没有一并交付烘缸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及有关资料、图纸,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才予以交付,应认为之前江苏华东公司一直处于未完成标的物交付义务的状态。在既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又未完整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不具备质量保证期开始起算的最基本条件,江苏华东公司关于已过质量保证期的辩称不能成立。为弥补车速较低问题,减少生产损失,河南银鸽公司购买了淄博泰鼎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维修服务及相关配件。2011年11月18日江苏华东公司在传真中明确表示质保期已过,在此情形下,河南银鸽公司又购买了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维修服务及相关配件。上述支出费用应属于因江苏华东公司违约而给河南银鸽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关合同及发票可以作为该支出损失的依据,河南银鸽公司仅请求其中的一部分损失1812000元,原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苏华东公司因其交付的设备车速达不到约定技术参数,应当对买受人河南银鸽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江苏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