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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礼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礼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汪礼银,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东合伙(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礼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礼银委托代理人徐应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礼银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江宁区天元东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经交警鉴定系原告驾驶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8543元、鉴定费1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2015年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材料,原告单方陈述的过程应当有交警部门在勘察事故现场后给出确认的事故认定事实,单凭单方的陈述材料不能确认事故发生经过。3、如果事故发生属实,损失客观存在,在事故发生时苏A×××××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所发生的事故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汪礼银为其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1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日汪礼银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江宁区天元东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牙,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备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勘验,因保险公司定损人员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时认为原告的行驶证已过期,遂拒绝原告的理赔申请。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确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苏A×××××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38543元。评估鉴定费为1556元。另查明,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和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交纳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苏A×××××车于2012年10月27日登记,符合新车6年内年免检政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已领取了车辆检验合格证和环保检测合格证,苏A×××××车检验合格。上述事实,有接出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估报告、车辆维修付款凭证、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礼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且向保险公司报险,该事故系真实保险事故,应予确认。经依法鉴定,苏A×××××车的维修金额为38543元、评估鉴定费为155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交通管理法规,苏A×××××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免于上线检验,属于检验合格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超过检验有效期,所发生的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礼银支付保险金400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车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