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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云水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保字第40号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进。委托代理人连媛,该公司职员。被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云水。被告张云水,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云水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云水的银行存款115536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案外人福建高龙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提供其所有的价值2964884.00元乙��型鱼油生产线设备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高农饲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福建高龙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乙酯型鱼油生产线设备。二、冻结被告杭州金联饲料有限公司、张云水的银行存款115536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015)马民保字第40号共计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