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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仲峰、康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仲峰,康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凯,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中山市。被告:康碧梅,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现住中山市。原告王凯诉被告王仲峰、康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峰、康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并约定利息和支付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904**;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666**、02100666**]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9月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房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凯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划款书;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4.他项权证。被告王仲峰、康碧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两被告自愿以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904**;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666**、02100666**]作为抵押物;如发生诉讼,两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书,要求原告将191500元转账至被告王仲峰名下账号622208201100121****账户中,余款8500元现金支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1500元至被告王仲峰上述账户,并向两被告现金支付余款85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利息外,未向原告归还其余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划款书,能够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被告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已就两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峰、康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凯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仲峰、康碧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凯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王凯有权就被告王仲峰、康碧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五桂山城桂路长命水大街1号领东上筑花园*幢***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904**;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666**、0210066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仲峰、康碧梅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为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仲峰、康碧梅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