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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晓燕与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燕,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朱晓燕,女,土家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宗玉,女,土家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朱晓燕与被告张家界林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晓燕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晓燕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晓燕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晓燕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双庆人民陪审员  严定红人民陪审员  朱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