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小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炳池与姜玉增、陵县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炳池,姜玉增,陵县交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小字第48-1号原告:韩炳池。被告:姜玉增。被告:陵县交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炳池与被告姜玉增、陵县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13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姜玉增、陵县交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元。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