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立辉与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辉,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董立辉,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森建,男,1981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女,1977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马会,女,1984年生,汉族,现住洮南市。原告董立辉诉被告洮南市三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辉、被告法定代表人佟森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陆春明找我说是给三合公司打粮,让我出人、出车、出打粮的设备,打完粮后把粮送到三合公司工钱每吨50元钱。原告为被告脱粒并运送玉米654.44吨,三合公司应给付工钱32722元。现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2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公司有雇佣关系这件事,不知道原告给我公司干活这件事,只知道原告去我们公司卖过粮,具体卖多些粮不知道,是否欠钱不知道,不清楚这件事。原告所主张的这些费用三合公司不知道,都是陆春明(三合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三合公司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资款,数额如何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陆春明出具的)、手抄帐单一页,证明原告给被告三合公司打粮654.44吨,被告欠脱粒费、运费32722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账单是陆春明的妻子侯英盼从账本上抄下来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有这本帐。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议如下:被告公司法人,陆春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加盖三合公司印章,且被告三合公司不承认原告为其进行了玉米脱粒及运输的事实,陆春明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原告所举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1月陆春明以被告三合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动和设备为被告三合公司打粮、运粮每吨付费50元。陆春明以被告三合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玉米脱粒和运输承揽合同被告三合公司未授权且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法人未授权股东陆春明代表三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三合公司对股东陆春明所与原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未授权且不知情,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由原告董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