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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632号移送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赵军,现在泰安监狱服刑。上列当事人诈骗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移送执行。该案总标的额30000元、执行费350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未交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移送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移送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移送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魁审 判 员  陈文堂代理审判员  王彦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