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号。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10月相识,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1999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4月6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移情别恋,虽经劝说被告执迷不悟。被告的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2、女儿郑某甲的当庭证词;3、儿子郑某乙的自书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相识,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1999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4月6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一年后,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婚姻关系,原、被感情基础较好,并且生育一子。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瑞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