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党向阳与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向阳,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党向阳,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山东省滕州市人,农民。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庆新,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党向阳诉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向阳诉称: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度期间,先后给被告垫付砂石料款24861.5元,有书面证据为证,因村委会一直没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被告修路的砂石料款248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党向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砂石料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因修路,由金明珍为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运送砂石料,原告于1999年至2010年期间担任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的村书记,被告修路完成后,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金明珍运送砂石料款共计24861.5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为24861.5元,且一直未付。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修路,由金明珍为被告运送砂石料,被告应承担向金明珍支付砂石料款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金明珍的砂石料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砂石料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放弃抗辩及举证不能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砂石料款248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党向阳支付为其垫付的砂石料款24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尉犁县古勒巴格乡奥曼库勒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