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震与张红文、周可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震,张红文,周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汪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汪国鑫,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张红文,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可艳,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汪震诉被告张红文、周可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周可艳、张红文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震的委托代理人汪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文、周可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震诉称:周可艳于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驾驶张红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路与黎明路口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汪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汪震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周可艳、张红文一直不予赔偿,为此,汪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张红文、周可艳立即赔偿汪震修理费8900元,诉讼费二人承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汪震车辆损失的情况有异议,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认可定损的3640元。汪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汪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汪震车辆受损;4、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周可艳、张红文主体适格。张红文、周可艳在申请追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被告时提交保单两份。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震所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提交的证据3,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汪震已经对其损失作出初步举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红文、周可艳提交的保单,符合证据三性,且汪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红文、周可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20时30分,周可艳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宿松县孚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孚玉路与黎明路口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汪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汪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为其本人所有,张红文系周可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可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震无责任。事发后,汪震受损车辆被送往宿松县永顺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8900元。另查,浙A×××××小型客车已经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可艳与汪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900元,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周可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汪震无责,本院据此确认周可艳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周可艳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6900元。张红文已就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向汪震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对汪震要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周可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汪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