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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执委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姚水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姚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浔执委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执行人:姚水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水春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湖浔执委字第20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806225.10元,已使申请人受偿执行款人民币150000元,尚余人民币2656225.1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浔执委字第20号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