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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与宋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宋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广文,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勇,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699号。负责人杨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静,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003号。负责人张子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香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相贺,该行职员。原告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以下称亿嘉仪器厂)诉被告宋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称东方资产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嘉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广文及委托代理人苏志勇,被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奎星、被告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静、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香远、王相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嘉仪器厂诉称,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1月21日至2000年6月26日。由于原告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的债权几经转让转给了被告宋伟。2014年3月31日,被告宋伟向长春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申请对原告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宋伟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将欠款偿还给宋伟。次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撤销案件的仲裁决定书。因至今原告就上述借款抵押的房产仍无法办理注销他项权利的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在原告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的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的房屋的解押事宜。被告宋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抵押不是我方设定的,因此我方无能力解除抵押权,原告应当依据仲裁决定书撤销抵押。被告东方资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受让工商银行该笔不良资产后,将该笔不良资产整体打包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对于之后的转让行为,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原告无提出抵押权消灭及抵押登记变更的主体资格。我行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是该笔贷款的债务人无权要求我行进行变更登记。另外,我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为原告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关于抵押权消灭的确认之诉,与我行无关。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原告亿嘉仪器厂(原名长春市纸张试验机厂)与被告工商银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工商银行借款1,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7日至2000年6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工商银行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00年6月,原告与工商银行办理了1,200,000.00元借款的贷款展期(18个月)。之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工商银行将该笔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被告东方资产公司。此后,东方资产公司又将债权及抵押权再次转让,该笔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被告宋伟以购买方式取得了债权。在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一直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抵押权人仍是工商银行。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宋伟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一次性支付宋伟1,900,000.00元,双方的上述债权债务结清,宋伟将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抵押贷款手续的全部资料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900,000.00元提存至长春仲裁委员会。次日,该委将提存款转付给宋伟,并出具长仲撤字(2014)第057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宋伟撤诉并撤销案件。因原告偿还债务后无法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的相关手续,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被告工商银行对原告亿嘉仪器厂享有的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被告宋伟取得,原告已按其与宋伟签订的和解协议,偿还了借款本息1,900,000.00元,宋伟对原告的债权已消灭,且宋伟对债权消灭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在原告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也已消灭。因被告工商银行与被告东方资产公司在转让债权和抵押权过程中并未就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抵押权仍登记在工商银行名下,被告工商银行、东方资产公司及宋伟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对于被告宋伟、工商银行、东方资产公司辩称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对原告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宋伟、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办理位于长春市安达街79号房屋抵押权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长春亿嘉纸张检测仪器厂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