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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安昌乡。法定代表人赵子君。委托代理人王英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江霞、人民陪审员张廷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林、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麻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签发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原告的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及产成品,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2时8分许,原告亚麻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仓库内亚麻、亚麻棉、苎麻、开松麻等物品,仓库受损严重,经消防部门统计的直接损失为62534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消防部门及被告报案,并组织员工积极施救。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事故的核定赔偿义务,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700000元(3700000元的构成:亚麻干茎和亚麻原茎损失金额1733736元×0.7﹦1213625.2元,开松麻800000元,亚麻棉及苎麻损失金额640000×0.7﹦448000元,亚麻一粗及亚麻二粗损失金额1050000×0.7=735000元,房屋估价800000×0.7=5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亚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组证据:第一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含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订立保险合同及其内容。第二组,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财产受损的情况。第三组,2013年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含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连续投保的情况,原告实际投保的意愿是保亚麻仓库。第四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财务报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亚麻一粗、亚麻二粗都是从外引进来的原材料,县消防部门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认定。第五组,材料入库单12页,拟证明事故受损的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为原材料,是从第三方处购进的。第六组,亚麻厂区平面图、房屋产权证、固定资产折旧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真实投保意愿,在原告的厂区内只有两个车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保险人没有在30日规定期限内作出理赔核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7月26日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索赔的资料,按照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我们在8月26日前是要作出核定的结论来,但是我们在8月12日作出了拒赔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对亚麻仓库的损失、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以及亚麻棉类产品不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3、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因保险标的物自燃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告仓库经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系亚麻干茎自燃。虽然后来进行了重新认定改变了事故的原因,但是重新认定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况且重新认定的时候距离事发三个多月后,现场已不复存在,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即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向被告索赔,充分证明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认可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组证据:第一组,投保单、保单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1、房屋保险金额113万元,亚麻仓库不属保险标的;2、原材料保额330万元;3、产成品保额80万元;4、半成品不属保险标的;5、特别约定:按损失金额的30%免赔;6、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第二组,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对保险标的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组,回执书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第四组,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1、双方同意核定损失为亚麻干茎1372700元;亚麻原茎361036元;开松麻800000元;2、对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亚麻棉及房屋损失未形成一致意见没有处理;3、除以上1、2的财产之外,其他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五组,存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系半成品,既不属于原材料也不属于产成品,即不属于保险标的物。第六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2年原材料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在原材料中没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亚麻棉,也就是说它们均不属于原材料。第七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产品成品明细表,拟证明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属于产品,不是原材料。第八组,事故发生当天上午10:00至11:00,查勘人员对赵子君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赵董事长当时承认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属于半成品等相关材料的属性,以及价格的情况。明细表中的表述与原告本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即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亚麻棉不属于原材料。第九组,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对温春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起火点非常小,起火点在仓库中部,起火原因是原料存放时间过长引起的内燃。第十组,原告在2011年、2012年投保的保险标的清单,拟证明亚麻车间当时的保险金额为63万多元。第十一组,拒赔通知书及寄件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拒赔通知,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拒收,保险公司遂通过快递公司于8月16日寄出,在8月19日到达安乡,然后一直是派件状态,直到2014年11月4日,赵才签收。另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了如下9份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受理登记复印件一份;4、常德市消防支队复核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复核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火灾事故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7、火灾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方位图复印件一份;8、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9、安乡县消防大队呈请重新认定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保险标的项目清单上的改动(即将第二个亚麻车间的“车间”二字划掉,改写为“仓库”二字)有异议,认为是赵子君自行划改,其他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合法,违反了火灾事故认定的规定;真实性也有异议,这份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才作出来的,火灾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份保单是2013年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损失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务报表,因为系原告自行填写保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入库单入库时间是2010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根本不能证明2010年9月7日的货物直到事发时还在仓库而且被烧;对安乡消防大队统计的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入库单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而且入库单的内容上面没有显示出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属于原材料,且入库单形成时间是2010年9月7日,距事发已经四年。对第六组证据的厂区平面图有异议,没有显示绘制的时间,也没有绘制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四份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面积和价值不是对应的;对固定资产折旧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于原告本身,2012年年底的时候亚麻仓库价值只有5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亚麻车间,原告真实的投保意愿是亚麻仓库,这个投保清单是有笔误,车间的数量前后不一致;保单并不能够说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原告主张的受损财产中并不包含半成品,半成品不属于保险标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份保险条款,被告也并没有对免责事由进行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起事故起火的原因是自燃。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明细表上显示的时间不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之后,这个明细表也不单只这一页,这个原材料里面还其他的内容。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表是真实的,但不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料。对第八组证据认为笔录是真实的,买回来的都是原材料,看财务的账上就清楚了。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任何个人都无权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经消防部门认定。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于投保标的项目明细的审核是比较混乱的,历年来的清单没有完全一致的。对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中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受理登记表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消防支队的火灾复核决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勘验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平面图中的火灾起火部分标识提出异议,认为起火点与当时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对方位图没有异议;对火灾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起火时的照片,而是在三个多月之后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现状;对呈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审批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重新认定不合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划改的文字(即将“车间”划改为“仓库”)不予认定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来源于公安消防部门的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财务账目、入库单以及第五组证据的入库单均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此系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火灾发生时的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来源于外购、应归类于原材料,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中的厂区平面图,被告认为其形式上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房产证、固定资产折旧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温春生关于起火原因的判断属于个人猜测、推断,违悖了证人证言的原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九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部分有异议。该系列证据均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亚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亚麻公司长期与被告保险公司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填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并递交给被告。同月9日,被告制作并向原告发放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确认:投保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保险标的4个,保险金额5500000元,保险费3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中的第二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所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400000元,其中房屋建筑1130000元(办公室30000元、亚麻车间200000元、脱胶车间100000元、亚麻车间800000元),机器设备270000元(配电屏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4100000元,其中原材料3300000元;产成品80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5500000元。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为估价。同日,原告签收保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自燃、烘焙等;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等;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三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等。在原、被告2011年、2012年所签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均载明有一栋亚麻车间,(保险金额)636636元;一栋亚麻仓库,(保险金额)274833元。2013年所签保险合同中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类有:办公室,(保险金额)60000元;亚麻车间,(保险金额)236636元;配电房,(保险金额)38400元;亚麻仓库,(保险金额)863399元;宿舍及仓库,(保险金额)188800元。2013年保险金总额为4915935元。2014年6月10日2时8分许,原告门卫温春生夫妇发现公司亚麻仓库起火,因火势太大控制不了遂报火警。火灾经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抢险扑灭。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亚麻公司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干茎、亚麻棉、开松麻成品等物品,仓库屋顶烧垮,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6253400元;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时8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仓库中部堆放的亚麻干茎处;起火原因为亚麻干茎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的亚麻及亚麻棉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认定书尾部注明: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底部显示签收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子君,签收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但赵子君和公安消防部门均承认签收日期不属实,该日期系补签,即该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间内送达。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当天派员查勘现场并询问了赵子君和温春生。赵子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起火的是亚麻综合仓库;里面堆放有成品开松麻、亚麻棉,半成品亚麻一粗、二粗,原材料亚麻干茎、亚麻原茎、苎麻;仓库内的原材料是自己收购的,半成品、成品是自己生产的;具体起火原因不清楚。温春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发现起火、报警、救火的过程及库存货物种类、数量,并推测起火原因为自燃。2014年7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火灾损失确认单,核定亚麻干茎损失1372700元,亚麻原茎损失361036元,开松麻损失800000元,合计2533736元。原告对上述已确认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在损失单上另书异议称:1.关于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损失没有确定在内,2.关于房屋也没有确定在内,请尽快确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称亚麻公司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畴,不予赔偿。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子君拒收该通知书,被告遂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快递公司邮寄送达,赵子君后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次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未按要求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遂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第二次勘验、调查。2014年9月30日,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人为纵火、静电、操作不当、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堆放的亚麻、苎麻、开松麻、亚麻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赵子君于2014年10月2日签收该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存货明细表(截止2014年1月23日)》上,开松麻备注为成品,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备注为半成品,苎麻、亚麻干茎、亚麻原茎备注为原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的《安乡兴源亚麻原材料明细表》、《安乡兴源亚麻产品成品明细表》上将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也列示于产品成品明细表,而不是列示于原材料明细表。还查明,原告被烧毁的仓库房权证号为安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1-1021**号,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4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仓库。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表反映该仓库期初原值为851200元。原告在安昌乡大中村的其他建筑物的面积均在1136平方米以下,原值均在363520元以下。原、被告因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及保险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原告索赔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前后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2、被烧毁的亚麻仓库是否属于投保标的物;3、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是否属于投保项目清单上的原材料类;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焦点一,关于前后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因此,由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亚麻公司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是符合规定的,其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其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因亚麻公司提出复核申请,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原认定书证据不确实充分,未按要求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原认定书,并责令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据此重新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由此可见,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予以撤销,后制作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间内无当事人提出异议,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第一份认定书已被撤销,应按第二份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第一份认定书有效,第二份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关于被烧毁的亚麻仓库是否属于投保标的物的问题。从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年的投保项目清单来看,每年的投保项目、每项保险金额、保险总额均不同,但每年的投保项目中均有亚麻车间、亚麻仓库各一栋。2014年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有两个亚麻车间,而无亚麻仓库。根据与2013年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对比,从项目排序、保险金额来看,2014年清单上的第二个亚麻车间(排房屋建筑类第四顺位,保险金额800000元)与2013年清单上的亚麻仓库(排房屋建筑类第四顺位,保险金额863399元)最接近。另根据原告的固定资产账目,亚麻仓库期初原值为851200元,原告在安昌乡大中村的其他建筑物的原值均在363520元以下。且《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亚麻仓库的价值来看,根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原则,2014年清单上的第二个亚麻车间(排房屋建筑类第四顺位,保险金额800000元)应为被烧毁的亚麻仓库,而不应是其他房屋建筑物。此处的“车间”二字应为笔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受损仓库属于投保标的物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投保清单上没有亚麻仓库,故亚麻仓库不是投保标的物的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三,关于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是否属于投保项目清单上的原材料类的问题。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的《安乡兴源亚麻原材料明细表》、《安乡兴源亚麻产品成品明细表》上将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归类于产品成品,而不是归类于原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存货明细表(截止2014年1月23日)》上,开松麻备注为成品,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备注为半成品,苎麻、亚麻干茎、亚麻原茎备注为原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子君在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起火的是亚麻综合仓库;里面堆放有成品开松麻、亚麻棉,半成品亚麻一粗、二粗,原材料亚麻干茎、亚麻原茎、苎麻;仓库内的原材料是自己收购的,半成品、成品是自己生产的。根据以上三组证据可知,原告很清楚地将苎麻、亚麻干茎、亚麻原茎归类为原材料,将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归类为半成品或产品成品。且原告在2014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上的流动资产类项目仅列“原材料”、“产成品”两项,没有更具体的子目货物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均属于原材料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亚麻棉、亚麻一粗、亚麻二粗不属于原材料,而属于半成品(或产成品)的意见予以采纳。焦点四,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安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亚麻仓库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外来火种、自燃引燃亚麻仓库内的可燃物蔓延成灾,意即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是因库存货物自燃引起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原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第七项(自燃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和已被撤销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而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已丧失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因此,原告亚麻公司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确认的损失为:亚麻干茎1372700元,亚麻原茎361036元(此二种存货对应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的原材料,保险金额为3300000元),开松麻800000元(此种存货对应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中的产成品,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合计2533736元。另因原告被烧毁的亚麻仓库亦属投保标的物,且保险金额为800000元,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应确认其损失为800000元。故统计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33736元。被告于2014年4月出具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额的3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三十三条约定: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故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333615.2元(3333736元﹣3333736元×30%=23336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333615.2元;二、驳回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22900元,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安代理审判员  夏江霞人民陪审员  张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