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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洪林俤与王晓秋、陈明民间借贷纠纷解除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林俤,王晓秋,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44-1号原告洪林俤,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学龙、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秋,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明,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侯民保字第4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王晓秋已按其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王晓秋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山前村三福花园×#×××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冻结担保人陈美兰位于闽侯县甘蔗镇818大道北侧东方花园×#××房屋的产权的查封(房屋所有权证:侯房权证H字第×××××××号)。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