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1706-2。负责人黄伟,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崔振华,均系该行职工。被告李中秋,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大王庄行政村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5********。被告张小苹,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大王庄行政村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被告李志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大王庄行政村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8********。被告李灯先,又名李登先,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大王庄行政村大王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中秋在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李志田、李灯先二人为其提供担保。张小苹与李中秋系夫妻关系。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中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中秋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志田、李灯先自愿为李中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中秋发放贷款30000元。该借款经两次自助循环后,于2013年3月11日第三次循环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又查,被告张小苹与被告李中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提供的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李中秋、李志田、李灯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李中秋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小苹与被告李中秋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债务责任;被告李志田、李灯先自愿为被告李中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中秋、张小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志田、李灯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秋、张小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田、李灯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中秋、张小苹、李志田、李灯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季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