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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钦生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钦生,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钦生,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尚志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明,该厂职工。上诉人刘钦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被告单位在职职工,也是被告出资人(股东)之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停缴原告的社会基本养老费,但仍然给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企业其他员工继续缴纳所有的保险及发放工资待遇。从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解决,被告称原告属于不在职状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在在国家社保、劳动系统信息里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然还是在职职工、股东,所以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违法停缴原告的社会基本养老费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清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按月足额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基础保险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辩称:1、原告于2008年改制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5年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被列入改制,2008年3月31日为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随即进行报纸公告。2、沈阳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整体下岗,拖欠职工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沈国资发(2005)132号文件关于《同意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关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以销号退出市场方式进行改制的情况说明》和《广宇机械厂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沈阳金圣企业集团及所属企业13家(包括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的国有产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进行整体改制。在整体改制过程中,因被告已被停止生产,并面临拆迁,经国资委和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对被告采取将企业拆迁、改制销号退出市场和职工安置同步推进的改制策略,最终完成企业改制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出现的特殊纠纷,此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上诉人刘钦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基础保险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法院应受理。被上诉人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沈国资发(2005)132号文件关于《同意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关于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以销号退出市场方式进行改制的情况说明》和《广宇机械厂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沈阳金圣企业集团及所属企业13家(包括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的国有产权在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进行整体改制。在整体改制过程中,因被告已被停止生产,并面临拆迁,经国资委和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对被告采取将企业拆迁、改制销号退出市场和职工安置同步推进的改制策略,最终完成企业改制工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出现的特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