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县实施盗窃二次,窃得摩托车二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县实施盗窃二次,窃得摩托车二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1、2014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新在本县鹤龙湖镇潭堤村鸣泰酒楼门口,盗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台,后以2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本县杨林寨乡周家台村的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2、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县杨林寨乡乡镇府院内,盗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豪爵天鹰摩托车一台。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已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将车送还乡镇府并逃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杨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和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李新和张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将一台蓝色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卖给了他。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22时30分左右,她丈夫马某将一台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县南阳镇鸣泰酒楼门口被盗,该车系二人于2013年12月份以7200元所购。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日晚上,马某将一台蓝色三轮车停放在他经营的鸣泰酒店门口被盗,该车系马某夫妇于2013年年底以7000元左右购得。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杨林寨派出所前坪散步时,看到一名身高约1.62米、秃顶、瘸腿男子将一台白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派出所地坪,并跟他讲,因骑错了车,现将车骑至派出所处理。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22时30分,他将一台蓝色力之星三轮车停放在舅舅龙某某新开业的鸣泰酒楼地坪前被盗。次日通过调取监控得知被两个人偷走,其中一名1.65米左右瘸腿的人望风,另一人撬锁共同将该车盗走,并往临资口大桥方向逃离。该车是他于2013年12月份以7000多元所购。6、被害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9时许,他将一台白色女式豪爵带白色尾箱的摩托车,停放在杨林寨乡政府院内财政所办公地坪内,10时40分发现被盗。该车系2012年3月份他花4800元所购的二手车。7、销赃主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对同案人李新、销赃主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二台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9800元。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0、被告人张某某对案件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11、提取笔录和监控截图照片。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对第一次盗窃案发现场鹤龙湖镇鸣泰酒楼的监控截图予以提取。12、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第二台被盗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3日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梁某某。13、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5、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杨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吸食毒品和二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第二台被盗车辆已由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送交公安机关并返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