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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王伟、中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王伟,冯春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王淑荣,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春海,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淑荣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冯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许,王伟驾驶吉CE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常步行的行人王淑荣相撞,造成吉CEXX**号轿车损坏,行人王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荣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86.22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护理费10163.28元(95.88元×106天)、误工费7844.55元(36.15元×217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836.80元(10523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鉴定费900元,合计7166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按城镇医保标准核算。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年龄予以计算。因为原告已达60周岁以上,误工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结合护理等级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过高,按普通交通工具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荣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28086.22元,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耻骨支骨折、坐骨支股折、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昌图县第二医院治疗没有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费用不同意承担。住院病志上无出院休息的医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淑荣髋臼骨折、耻骨支骨折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6%,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仅同意承担入院、出院相关的合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残鉴定情况,交通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冯春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王伟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王伟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冯春海。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22日15时许,王伟驾驶被告冯春海所有的吉CE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常步行的行人王淑荣相撞,造成吉CEXX**号轿车损坏,行人王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28086.22元,二级护理。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耻骨支骨折、坐骨支股折、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淑荣髋臼骨折、耻骨支骨折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6%,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86.22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106天)、护理费10163.28元(95.88元×106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836.80元(10523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10523元×3年×10%),合计62923.20元。另查,王伟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冯春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王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王伟及冯春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荣医疗费28086.22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10163.2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8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6.90元,合计62923.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淑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96元。由原告王淑荣负担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冯春海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