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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假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小乐贩卖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39号罪犯李小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李小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5日,罪犯李小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小乐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小乐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39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小乐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0日以(2012)普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2012年4月5日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4月30日,已执行3年零6个月,减刑8个月,尚未执行刑期2年零10个月。罪犯李小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李小乐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普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普中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小乐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李小乐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邵阳市大祥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李小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小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实际履行110000元。此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乐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也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罪犯李小乐入狱前有吸毒史,所犯罪行为涉毒犯罪,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