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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诉贵州省锦屏瑞鑫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矿业)法定代表人刘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启胜,男,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以下简称瑞鑫金矿)法定代表人李毅。被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海。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被告贵州省天柱县金娃娃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华中矿业与瑞鑫金矿签订了《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锦屏县八克金矿区地址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瑞鑫金矿委托华中矿业对其采矿权范围内矿区进行地质勘查,瑞鑫金矿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华中矿业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违约,按照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华中矿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表,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68000元。但上述工程款仅由金娃娃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9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鑫金矿还应支付违约金102414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鑫金矿被金娃娃公司收购,故金娃娃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瑞鑫金矿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8000元,并支付因其预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024144元,两项共计19921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其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请求范围内);2、被告金娃娃公司对瑞鑫金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鑫金矿未向本院作出答辩。被告金娃娃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华中矿业与被告瑞鑫金矿签订了《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锦屏县八克金矿区地址勘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瑞鑫金矿委托华中矿业对其采矿权范围内矿区进行地质勘查,瑞鑫金矿应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华中矿业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违约,按照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2年4月23日,金娃娃公司代瑞鑫金矿付给原告100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华中矿业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瑞鑫金矿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双方结算确定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68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瑞鑫金矿发出往来款对账函,要求瑞鑫金矿尽快支付工程款1068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瑞鑫金矿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施工属实,有关工程款需等待进一步核实确定。另查明,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2011年9月16日,被告瑞鑫金矿的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新合略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天柱县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地润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锦屏县八克金矿区地质勘查合同书》及附件、工程价款结算表、工作量及费用统计表、地质勘查费用进度款结算清单、往来款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中矿业与被告瑞鑫金矿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中矿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068000元,被告瑞鑫金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扣除金娃娃公司代瑞鑫金矿付给原告100000元预付款,被告瑞鑫金矿还应当支付原告96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鑫金矿支付尚欠的968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已完成工作量的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实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综合案件的情况,本案违约金以未付的968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娃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地质勘查合同的签订与金娃娃公司无关,且从法院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据来看,瑞鑫金矿并不存在被金娃娃公司收购的情形,金娃娃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00元。二、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9元,由被告贵州省锦屏县瑞鑫金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姚文台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