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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霍明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霍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高凤武,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天桥,扎赉特旗司法局图牧吉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明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图牧吉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明,被上诉人图牧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蒋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图牧吉镇政府与霍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土地6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8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4月1日前付清。霍明2013年至2014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2014年10月10日,图牧吉镇政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霍明给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图牧吉镇政府与霍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霍明未按时缴纳土地承包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图牧吉镇政府可以要求被告霍明支付土地承包费。图牧吉镇政府起诉要求霍明给付拖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庭审时霍明未到庭、未答辩及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明给付原告图牧吉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9600元(其中2013―2014年,60亩×80元/亩×2=9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明承担。上诉人霍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月28日图牧吉镇政府通过靠山嘎查村委会研究决定,偿还上诉人拖延多年未能解决的土地120亩。图牧吉镇政府仅偿还上诉人60亩耕地,图牧吉镇政府未能偿还上诉人全部耕地。原审庭审,因上诉人母亲病危上诉人未能到庭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图牧吉镇政府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包60亩耕地,每亩8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至今未交承包费,所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图牧吉镇政府与靠山嘎查委员会、霍明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为有效解决靠山嘎查村民霍明多年来一直上访要求解决的,靠山嘎查收回霍明承包嘎查58亩机动地(该地为水浇地)一事,镇政府与靠山嘎查及霍明本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霍明原承包的靠山嘎查58亩机动地(水浇地)由镇政府在镇政府所有的方田内给霍明解决60亩地(水浇地),并为霍明填写到土地承包合同内。二、承包期限为:至2025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地四至:蒙古屯南方田15号方,从西向东60亩。四、从霍明在靠山嘎查王淑芳屯的合同地内调整60亩耕地作为机动地,并以每亩每年80元的价格发包给霍明,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的4月1日前霍明将承包费交到镇政府,否则,镇政府有权无偿收回霍明承包的该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六、此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处印有图牧吉镇政府公章,乙方签字处印有村委会公章,丙处签字为霍明。上述协议经图牧吉镇政府、霍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明与图牧吉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霍明主张所承包的王淑芳屯60亩土地属于靠山嘎查集体土地,承包费应交予靠山嘎查,图牧吉镇政府无权收取。而图牧吉镇政府认为政府已用60亩水浇地与王淑芳屯60亩土地互换,王淑芳屯60亩土地又发包给了霍明,图牧吉政府有权收取承包费。经本院查明,在图牧吉镇政府提交的合同中,靠山嘎查委员会作为乙方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其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霍明承包王淑芳屯60亩机动地,每亩价格80元,该笔承包费由图牧吉镇政府收取。该合同能够证明,靠山嘎查对该土地承包费的收取方为图牧吉镇政府是认可的,故对霍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霍明主张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已将该地交给靠山嘎查。因霍明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霍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图牧吉镇政府要求霍明给付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费9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