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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秋季与被执行人赵宏龙、邾社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秋季,赵宏龙,邾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江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高秋季,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赵宏龙,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浦口区。被执行人邾社生,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高秋季与赵宏龙、邾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秋季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邾社生对被告赵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宏龙、邾社生共同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秋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赵宏龙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冠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车牌号为苏A×××××中华牌小型轿车及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被另案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室及位于浦口区房产已在本院另案评估。被执行人邾社生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宏龙、邾社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赵宏龙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冠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注销、车牌号为苏A×××××中华牌小型轿车及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已被另案查封,其名下的位于浦口区室及位于浦口区房产已在本院另案评估。被执行人邾社生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宏龙、邾社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江执字第42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吴明龙审判员 吕春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