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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柯艳霞诉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艳霞,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柯艳霞,女,39岁。委托代理人刘国荣,男,41岁,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男,37岁。被告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男,40岁左右。被告哈依沙尔·托勒合拜,男,40岁左右。原告柯艳霞与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柯艳霞诉称,2013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按每日100元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至今日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4000元,利息按月息2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给原告出据的借条载明:“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借柯艳霞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到2014年元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超过时间每日100元违约金,一旦发生纠纷借款人同意在红山法院处理借钱人:白代尔汗、努尔曼、哈依沙尔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故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5个月、利息按月息20‰计72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内人民币个人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6%。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六个月内的短期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据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0‰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利息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视本区域实际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支付原告柯艳霞借款24000元及利息3510元,合计275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白代尔汗·哈不都拉士、努尔曼·热阿合买提汗、哈依沙尔·托勒合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