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建华、薛朝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华,薛朝显,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女,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朝显,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住所地:石屏县异龙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职务:经理。上诉人王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薛朝显、被上诉人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华购买生猪11头,单价为每公斤13.7元。由驾驶员毛永华、后建林拉到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过磅、计数。过磅后,由驾驶员毛永华、后建林将11头猪拉到石屏县食品公司关圈并打上”A”标记,被告王建华凭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出具的过磅收据,以1892公斤重量,到原告家向原告妻子收款25920元。原告回家后,认为11头猪的重量有误,及时向驾驶员毛永华、后建林询问,并分别找到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王建华理论,双方争执不下,向石屏县工商局城区分局投诉。在石屏县工商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驾驶员毛永华、后建林对被告王建华出售给原告的11头猪进行复称,经过复称,11头猪与原先的计量实际少324公斤,扣除24公斤的损耗,实际少300公斤。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多收款41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建华购买的11头猪,关在石屏县食品公司的猪圈,石屏县食品公司为区别不同所有人的猪,各所有人的猪单独关圈。为方便识别,又对同一所有人不同时间段入圈的猪,在猪身上用油漆打上不同的标记,故被告王建华认为不能辨认哪头猪是否是原先的猪的辩解并不成立。被告王建华收取1592公斤重量的猪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王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收入是双方公平平等的交易行为,取得的收入也是合法有效的。但多收300公斤猪款既无合法依据,也非基于对等交易,且被告在经多方劝解后,仍占用多收原告的4110元,其行为既违背公序良俗,更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返还4110元猪款的请求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占用4110元并非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对此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薛朝显人民币4110元;二、驳回原告薛朝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薛朝显、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一)交易时对生猪的称重计量是有效、准确、真实唯一的。此次交易的11头生猪第一称为1406公斤,第二称为1565公斤,两称去皮1079公斤后,生猪总重量为l892公斤。该两次称重重量均由上诉人、郑伟、毛永华、后建林当场确认后进行计重的。且计重后,毛永华、后建林二人拿着计重小票当场电话告知薛朝显生猪重量,薛朝显对两称过磅的生猪重量无异议。因此,交易时称量的生猪重量是真实有效的。(二)复称时称量的生猪不能确定为交易的生猪。薛朝显称上诉人与其交易的生猪被标记有”A”字的说法只是其片面之词,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证据,所以,第二次复称的生猪即交易时的生猪,这一说法不足以采信。石屏县工商管理局孔繁荣所作的证言只能证实的确是对身上打有编号的11头生猪进行了称量,并得到称量结果,不能证实此次称量的生猪是上诉人与薛朝显交易的11头生猪,法院不能以此次称量的结果定性为该计重就是交易时生猪真实的过磅重量。(三)依法追究石屏县城东集贸市场郑伟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在此次生猪交易中,始终信守公平、公证的交易原则,从没想要违背公序良俗,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王建华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不能叫人心服。假使要返还,也应当判令毛永华、后建林、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工作人员郑伟承担责任,而不是将负责全部归于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追加毛永华、后建林为第三被告并承担薛朝显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毛永华、后建林、薛朝显承担;4、追究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工作人员郑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薛朝显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答辩人和东城集贸市场都向法庭提供了系统的证据,组成了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11头生猪在称重时确实因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的工作人员的失误,出现了计重数量的错误,被答辩人持错误的计重单向答辩人妻子多领取了4110元猪款的事实。此次交易的11头生猪第一称称6头为l406公斤,第二称称5头为l565公斤。也就是说,5头猪比6头猪重了l59公斤,试想,一家人养的一窝猪,小猪是一起购买的,平时是吃一样的饲料长大的,猪的重量会有这么大的区别吗?且这11头猪在第一次称重后,是关在石屏县食品公司的猪圈里,并用油漆作了明显的标记。石屏县食品公作为石屏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场所,对生猪的入场和出场是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的,只要打好标记并登记好来源,就必须要等到屠宰之后才能拉出食品公司,根本不可能出现上诉人所称换猪的这种事情。在发现计重错误后,答辩人及时向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反映了情况,在石屏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对被答辩人销售的11头猪进行了复称,证实确实多记了300公斤。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追加毛永华、后建林为第三被告并承担答辩人损失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将两个驾驶员追加为第三被告并承担答辩人的损失于理不合、不公。三、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被答辩人请求由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毛永华、后建林及答辩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是十分错误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得当,理应维持。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建华承担。被上诉人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王建华及被上诉人薛朝显、被上诉人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一审中提交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观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调解,上诉人王建华同意退还1000元,调解无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建华卖给被上诉人薛朝显的生猪是否多计重300公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朝显向上诉人王建华购买的11头猪在第一次称重之后便将猪全部送往石屏县食品公司关圈。而石屏县食品公司为了方便对猪的识别,将被上诉人薛朝显的猪用油漆打好标记以后单独关圈。上诉人王建华认为复称的猪系被上诉人薛朝显调换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王建华卖给被上诉人薛朝显11头生猪的复称重量比第一次少324公斤,扣除24公斤损耗以后,实少300公斤,故上诉人王建华多收取的300公斤猪款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王建华应将多收取的300公斤猪款,共计人民411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薛朝显。被上诉人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虽因过错导致计重错误,但是本案中不当得利的获利者系上诉人王建华;同时负责运输生猪的毛永华、后建林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获取不当利益。故上诉人王建华要求被上诉人石屏县东城集贸市场及负责涉案生猪运输的毛永华、后建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赵正东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