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钢与夏红、熊建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钢,夏红,熊建良,王建军,汪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何钢。委托代理人:肖卫贻,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红。被告:熊建良。被告:王建军。被告:汪展。原告何钢与被告夏红、熊建良、王建军、汪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胡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钢的委托代理人肖卫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熊建良、王建军、汪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钢诉称:被告夏红与被告熊建良系夫妻关系。上述两被告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建军、汪展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红、熊建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建军、汪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红、熊建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建军、汪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夏红未到庭答辩。被告熊建良应诉时辩称:借款属实,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军、汪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熊建良与夏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熊建良与夏红向何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钢30万元,期限两个月,(两个月)归还。”王建军与汪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尾部签名。同日,熊建良还出具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何钢汇款10万元以及现金20万元,王建军及汪展作为证明人在收条尾部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向何钢所借30万元系黄冈工业园内道排项目,2013年3月1日开工,如到期未开工,本人须一次性还款,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如按期开工则所借30万元为上交管理费,并退还所有借款时所交给何钢先生的全部手续其余管理费部分,分两次付清,为中途和完工。”熊建良逾期未还款,王建军、汪展也未向何钢给付30万元借款。2013年7、8月间,熊建良向何钢给付5万元。何钢认为熊建良所偿还的5万元应为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钢与熊建良、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熊建良、夏红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何钢请求判令熊建良、夏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钢要求夏红、熊建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熊建良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王建军、汪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夏红、熊建良、王建军、汪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何钢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熊建良向原告何钢偿还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红、熊建良向原告何钢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熊建良已经支付的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建军、汪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何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何钢已预缴),合计10,520元。由被告熊建良、夏红、王建军、汪展负担。被告熊建良、夏红、王建军、汪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何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胡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