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行非审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明、刘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明,刘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行非审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玉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太山,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明,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刘月(刘明之妻)。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南卫计征字(2014)第306号计生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计生行政征收决定合法,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卫计征字(2014)第306号计生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忠义审判员  刘守明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