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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景万盈与高绍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景万盈,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生,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长春园五巷*号,身份证号:4101251950********。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韶峰,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住登封市大禹路积翠园七巷,身份证号:4101851974********。原告景万盈诉被告高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万盈的委托代理人朱仁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高韶峰在登封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分利息,并以其房产证作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主张利息和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韶峰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1、被告高韶峰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4万元。3、证人李国建、陈志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150万元借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高韶峰缺席未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高韶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高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景万盈现金壹佰伍拾万圆正,最低保障利息2分,利润按股份%50年底分帐,半年付息一次。高韶峰2011.12月29号”。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4万元以后,算上之前的借款,为了计算利息的方便,将借款时间提前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韶峰共向原告景万盈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并有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韶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万盈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高韶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