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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金情、张文创、张某某、江某某、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情,张文创,张**,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情,男。2004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创,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丰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丰顺县看守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情、张文创、张**、江**、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金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张文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纳)。五、被告人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纳)。六、现暂存于丰顺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物品:YJ14型卷烟机1台、YJ23型接装机1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烟丝2620公斤、卷烟纸250公斤、滤嘴棒94万支、普通水松纸9盘、白乳胶360公斤、黄山烟支96万支、牡丹烟支24万支、货车3辆、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汽车(号牌为:粤DDX0**)1辆予以返还陈丹霞。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情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金情撤回上诉。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