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刘秀、郑远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刘秀,郑远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楼。负责人隋子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丛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远权,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远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下午,郑远权驾驶川CL11**号轿车从富顺县境内晨光医院往小转盘方向行驶,与刘秀驾驶的川C1A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秀当即被送往晨光医院急救。刘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司已履行了判决书所确认的赔偿义务。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注明:“如刘秀行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8月3日,刘秀再次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同月26日出院。在此次住院治疗期间,刘秀支付医疗费6566.11元,护理费25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1天,禁止剧烈运动。现刘秀要求郑远权、太平洋保司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48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川CL1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远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郑远权驾车致伤刘秀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在太平洋保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郑远权承担。关于如何认定刘秀的误工费问题。太平洋保司认为原来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刘秀第二次住院,客观上产生了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用,且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冲抵。故太平洋保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的证据,刘秀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护理费23天×60元/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市内)、误工费按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365天×(23天+31天)=6183.37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8173.37元。因上述赔偿金额与(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总和没有超出川保险限额,故太平洋保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远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秀主张的打印费4元不属于此次治疗的损失范围,不予支持。刘秀超标准支付的护理费1140元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CL11**号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刘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173.37元;二、驳回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远权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刘秀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在刘秀第一次诉讼中,富顺县人民法院在(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刘秀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15天,并认定刘秀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保险公司在郑远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一审再支持刘秀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错误的。2.刘秀第二次手术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刘秀在本次诉讼中,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请求,一审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刘秀的后续治疗费实际金额未超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7000元,存在不当得利,应将剩余费用退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秀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刘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一次诉讼中认定的误工时间215天并未包括第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刘秀本次诉讼请求为要求郑远权和保险公司赔偿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总请求之内;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为6566.11元,未超出原来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一审已告知不在本案中处理,现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远权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远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对被上诉人刘秀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郑远权所有的川CL11**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秀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刘秀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刘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第一次诉讼中,富顺县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秀的误工时间为215天,并依据刘秀的残疾等级依法计算了刘秀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此次计算的误工费系刘秀第一次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现刘秀因伤第二次住院治疗,客观上产生了误工,造成了相应损失,且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法律性质不同,太平洋保司主张已赔偿了第一次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第二次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刘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关于刘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刘秀在第二次诉讼中,其诉状中虽无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但要求郑远权和保险公司赔偿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481.8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总损失范围内,一审依法计算刘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秀的后续治疗费剩余部分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富顺县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秀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刘秀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6566.11元,剩余433.89元,因太平洋保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刘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与(2014)富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总和没有超出川CL1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司应对刘秀第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