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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何显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B2型驾驶证驾驶租用的豫A733**“起亚”牌小型轿车,载同事韩某某、刘某某,由湖北省襄阳市往河南省新野县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襄州区古驿镇红林铺路段时,由于地面积雪,轿车侧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行驶的付某某(男,殁年44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下车施救,让同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何显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让同事报警并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