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容留白某、胡某(吸毒时17岁)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在家中容留秦某吸食冰毒。2015年4月7日,张某某被捉获。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