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山市利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章垣开。委托代理人:李锐华,厂长。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新。原告中山市利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宏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港昌公司开始向原告采购包装胶袋,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起初被告都按约履行,但从2014年开始,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于是原告终止供货。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537.3元,并写有欠条,承诺2015年3月底清偿货款。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拖欠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37.3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利宏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被告港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利宏公司称,2011年开始港昌公司向其采购包装胶袋,2014年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2月12日,港昌公司作出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截止2015年2月12日,港昌公司尚欠利宏公司货款合计37537.3元,以上所欠货款在2015年3月底结清,港昌公司,梁伟新。”因港昌公司至今拖欠货款,利宏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港昌公司拖欠利宏公司的货款37537.3元,有利宏公司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利宏公司请求港昌公司支付货款375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港昌公司应在2015年3月底前结清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致利宏公司有利息损失,故利宏公司请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港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利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37537.3元并以实际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