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典楷与张元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典楷,张元豪,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典楷,男,汉族,1996年11月23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黄雅静,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卢若飞,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豪,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严海丽,总经理。上诉人周典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典楷委托代理人黄雅静、卢若飞,被上诉人张元豪委托代理人杨多默、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18时23分,被告张元豪驾驶粤BKP5**号小轿车从海丰县城“海悦名城”小区方向沿二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大崛村”路口时,碰撞一辆自北往南过公路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驾二轮摩托车者原告周典楷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豪驾驶粤BKP5**号小轿车离开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典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第2013B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抢救,彭湃医院建议往上级医院,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海丰黄江医院出具配医生、护士急送广州的费用发票4000元,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2013年8月25日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7天,住院共295天,出院诊断:1.右眼挫伤;2.右眼视网膜损伤;3.右面部软组织撕裂伤;4.左前臂皮肤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颧骨骨折;7.脑震荡。彭湃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位,用去医药费共109597.48元,张元豪另垫付医疗费6658元,原告没请求,双方确认被告张元豪先行支付给原告147000元,张元豪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经海丰县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股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致的伤残等级为九(IX)级一处和十(X)级一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后期治疗费17600元,营养期295日,护理期295天(其中18日为二人护理,后277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2300元(其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600元),因张元豪对原告“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不服,经海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周典楷重新予以鉴定,2014年8月25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对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两被告均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其他请求给予公正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09552.63元,要求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不予同意,认为应按事故发生的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另查被告张元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已由鼎和保险惠州公司承保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另查原告周典楷为非农村户口,是海丰县陆安中学在学学生。原审认为,被告张元豪驾驶粤BKP5**号小轿车,碰撞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典楷,造成原告受伤,张元豪驾车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典楷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张元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鼎和保险惠州公司是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4日,原告损失应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09597.4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医嘱和鉴定护理意见,为46291元÷365天×(18天×2+277天)=396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5天=1475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176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评定费60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21%=126952.18元,交通费确认海丰黄江医院的发票4000元,及原告从广州回海丰一人一程120元,在海丰彭湃医院住院来回车费各以50元计,共422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306515.78元,可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186515.78元由张元豪赔偿,扣除张元豪已先行支付的147000元,为3951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典楷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元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典楷人民币39515.78元。上诉人周典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上诉人周典楷的鉴定结论错误,我方重新提供新证据为重新鉴定的结论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各一处,请二审法院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来认定。2、原审法院作出的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错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济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因此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标准来计算。即护理费44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元,残疾赔偿金205158.31元。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仅为4220元显然错误,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是11371元,均是上诉人及护理人因就医及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车票为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4、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住宿费是错误的,营养费是治疗时恢复体能所必需的且有《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实,住宿费是前往外地治疗,陪护人员所必需的基本生活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5、原审对鉴定费用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有票据为证,而原审法院只判决其中一部分是没有道理的。原审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也是偏低的,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元豪已经垫付了上诉人147000元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元豪辩称:1、上诉人上诉提出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是对法律的任意解释。2、交通费是原审经查实的情况下判的,并无不当。营养费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医嘱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给予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的问题,陪护人员应是在医院病房陪护病人,在审判实践中对陪护人员是不存在住宿费的先例,原审没有支持住宿费是正确的。3、对于鉴定费的判决,原审的认定是公正的,不能由我方承担与争议无关的鉴定费用。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结合法律和实践,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不能按50000元来赔偿的,原审给予10000元的补偿是合情合理的。4、关于诉讼费承担,原审的分配并不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下判得到的数额是有很大差距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夸大的数额部分的诉讼费是于法有据的。另上诉人从广州治疗回来后,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一住就是277天,实际是在医院挂空号,大部分时间是在校上课,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对住院277天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实。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鼎和保险惠州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和被上诉人对周典楷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277天有异议外,各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黄雅静投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广州市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周典楷伤残程度鉴定案专家咨询意见》各一份。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问题。2、赔偿标准。3、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是否合理。上诉人在原审时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因被上诉人张元豪对其中一项“构成重伤二级”不服,经海丰县交警大队委托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予以鉴定,广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结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司法局《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黄雅静投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广州市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的《周典楷伤残程度鉴定案专家咨询意见》,提出应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已在原审认可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周典楷二审时提供的《周典楷伤残程度鉴定案专家咨询意见》不是鉴定书,且广州市司法局的《广州市司法局关于黄雅静投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综合调查情况及专家咨询意见,建议向本案委托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或者依法向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没有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而,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自己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其要求改变原审已认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周典楷伤残等级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济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计算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该规定可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出台的计算标准可认为是上一年度计算标准。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4日,但一审开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出台,因此可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标准来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变更计算上诉人护理费为44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8978.21元。关于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周典楷往返广州治疗的次数及在当地彭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对交通费及营养费、住宿费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相应增加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鉴定费实际支出是2300元,原审应当如数认定的主张,但从作为本案依据的鉴定项目来看,只有伤残等级的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本案判决并无涉及,而上诉人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在本案主张,因此,原审对鉴定费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偏高,依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认定及诉讼费用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计算本案赔偿损失数额,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更改外,其他赔偿项目按原审判决计算。即上诉人周典楷的损失共为337685.81元,先由鼎和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217685.81元由张元豪赔偿,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47000元,其要承担的数额为70685.8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适用年度赔偿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元豪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上诉人周典楷人民币7068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443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