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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大约三、四年前,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长阳县榔坪镇打工时,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土铳,后将土铳藏匿于家中,用于打猎。2015年4月8日,秭归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土铳一支。2015年4月13日,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枪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该机构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秭归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司)鉴(痕)字(2015)60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