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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维安与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蔡维安。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红明,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维安与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安、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屈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安诉称:2013年12月25日、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原料树脂及辅料合款共计2868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货物入库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8681元及利息。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的账面上并不显示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681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脂及辅料合款28081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辅料合款600元,以上共计合款28681元。当时是原告为被告送的货,被告公司保管樊汝义收货并开具了入库单。至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树脂及辅料款28681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入库单两张;证据二、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账面上不显示该两张入库单,且入库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显示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打款10296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打款16820元,共计27116元。该欠条中不显示是谁、在什么时间对的帐,截止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与欠条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仅以数额相符就认为有关联,且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后向原告打过款。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日民生银行、农业银行打款回单凭证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两张银行打款单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付过这两笔款,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该两笔付款与案涉价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起诉的价款。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流程是: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公司保管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结算联,原告拿入库单结算联向被告财务索要货款,被告将结算联收回后付清货款,被告未收回的结算单就是其未付的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入库单、欠条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打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树脂及辅料,价款共计28681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8681元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8681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打款10296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打款16820元,两次打款共计271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入库单及欠条相互链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8681元的事实。被告虽然提供两份银行打款单主张该价款已给付原告,但因双方曾发生多笔业务,且该诉争欠条由原告持有,被告不能有效证实向被告27116元打款就是诉争28681元欠款,故被告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客观常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市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蔡维安价款28681元,并自2014年1月2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密代理审判员赵廉人民陪审员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