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牛得草诉田俊生、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杨元吉,常保玉,李振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得草,田俊生,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杨元吉,常保玉,李振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得草,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俊生,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刘付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忠,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巧丽,女,1977年4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元吉,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保玉,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法,男,1953年8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牛得草、田俊生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元办事处)、杨元吉,常保玉,李振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牛得草及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再审申请人田俊生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申请人开元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明忠、郭巧丽,被申请人杨元吉、常保玉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振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25日,牛得草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1995年8月24日下午我在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铝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工作时,被拉伸机压碎右手,致四级伤残。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残疾用具假肢费、用具维修费、换手费用、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杂费共计702954.88元。开元办事处辩称,1、牛得草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无任何劳动关系。2、制品厂实质上是一个私营企业,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并无隶属关系,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牛得草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牛得草诉讼请求。田俊生辩称,我没有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元吉辩称,1、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是集体企业,隶属于当时的城关镇人民政府,李振法是该厂的厂长,我是下属的制品厂车间主任,因此,真正的被告应是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牛得草不应起诉我;2、1988年底,我新成立了安阳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铝制品厂,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制品厂完全是两码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后来该企业注销,在此基础上由我、李红云、吕润生三人合伙成立了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后合伙人几经变化,我早已退出了合伙,由郭长山一个人承担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牛得草不应起诉我;3、牛得草在最近一、二年才找过我,让我给李振法捎信说说他的事,我也找不到李振法,不能认为牛得草通过我找李振法捎信就是诉讼时效中断,牛得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常保玉辩称,我并未与李振法、杨元吉合伙经营制品厂,我已于1997年就离开了该厂,牛得草起诉我一点道理也没有。李振法辩称,1、制品厂是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投资兴建的一个下属分厂,我没有合伙入股;2、牛得草1995年受伤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责成相关人员与其多次协商,已与其调解完毕,现在起诉,于法无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5年8月24日,牛得草在制品厂工作时被拉伸机压伤右手,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一至五掌骨及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离断伤,牛得草称医疗费用由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支出。2005年6月2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林法鉴字第8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牛得草右手第l一5掌骨基底部以远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当时受伤是在制品厂筹备期间)。2、1996年9月26日,由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申请成立了制品厂,企业登记负责人为杨元吉(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填写的任命书),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同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向工商局登记时写明:“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董事会一致通过,新成立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双丰金属制品厂,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独立核算,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产品为铝制品,项目投资为100万元,面积为3000平方米。”同时查明,1997年11月20日制品厂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3、l998年12月29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原法定代表人李振法向工商局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理由是企业进行改制,注销登记书上有林州市城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盖章。1998年12月1日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和田俊生签定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该合同第10条约定田俊生必须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在资产出售书上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4、1998年12月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出租方,制品厂作为承租方,签定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于1994年10月从下申街黄家庄村北征用的百余亩土地属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其中10余亩铸管厂于1995年5月租赁给双丰铝制品厂使用,因机械铸管厂产权改变,双丰铝制品厂所承担的土地租赁费则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纳,租期为30年。”5、1999年元月18日,制品厂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在该注销登记书上盖章,理由是:“因主管单位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改制为私营企业”。企业人员安置一栏中,写明“企业人员已妥善安排完毕,财产、债权债务清理完毕。6、1999年元月15日,田俊生向林州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林州市机械铸管厂。2007年5月28日该企业注销,注销后的所有企业债权债务由投资人田俊生承担。7、2003年1月城关镇人民政府撤销。根据林州市政府撤镇设市作出的《城关撤镇设处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资产和遗留问题,整体移交划归开元办事处。8、2005年5月,牛得草将杨元吉、李振法、常保玉诉至本院,本院以(2005)林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5月牛得草将杨元杰、李振法、常保玉再次诉至该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以杨元吉、李振法、常保玉在企业中任职,牛得草起诉杨元杰、李振法、常保玉显属不当为由,裁定驳回牛得草起诉。2006年10月26日牛得草再次起诉,庭审过程中,牛得草提供了杨元吉、彭文财等证言,以此证明受伤以来一直找杨元吉和机械厂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但证人未出庭作证。200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06)林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以牛得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牛得草的诉讼请求。9、牛得草受伤时系农村户口,2000年转为非农户口,在林州市区购置有住房。牛得草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牛禄明,1935年6月5日生,长女牛燕鹏,1989年7月14日生,长子牛润哲,1999年1月3日生。牛得草兄妹共6人,均已成年。10、2005年11月14日,牛得草提供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一份,牛得草需安装上肢前臂半掌肌肉手,价格2050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3—5年,每年需2%一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经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牛得草在制品厂筹建中受到伤害,并构成四级伤残,应得到赔偿。当时制品厂尚未注册成立,成立后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注销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证明其债权债务清理完结,并经城关镇政府批准,所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作为制品厂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被注销,导致民事权利和义务消失,应由其权利义务承接人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机械铸造厂改制时,田俊生作为买卖人应在接受企业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且根据《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第1O条约定田俊生承接该厂全部债权债务,因此,田俊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牛得草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酌情认为,田俊生承担85%的民事责任,牛得草承担15%的民事责任。牛得草在受伤后不间断向厂方负责人主张赔偿权利,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未中断。本案中,牛得草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851.60元×20年×70%=53922.40元(因当时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5年×70%÷6=3186.20元(牛禄明)、2676.41×9年×70%=16861.38元(牛润哲)、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酌情考虑两次假肢费用为41000元,总计125169.98元,田俊生承担牛得草赔偿数额费用总额的85%即106394.48元,牛得草自己负担15%即18775.50元;未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牛得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田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得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共计125169.98元的85%,即106394.48元;二、驳回原告牛得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牛得草负担169元,田俊生负担957元。牛得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我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令我承担15%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长期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买了房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10000元精神抚慰金太低,应给付50000元。4、遗漏了我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残疾费原判错误,我至少应更换3—5次。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无需举证,原判对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田俊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接收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全部债权、债务错误,租售合同中不包括制品厂,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牛得草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第10条约定,田俊生承接该厂全部债权债务,故田俊生应对牛得草承担赔偿责任。牛得草就损害赔偿问题曾多次起诉,且有杨元吉、彭某某等证言,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田俊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牛得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依据住院天数和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无需举证,牛得草住院24天,护理费依据牛得草伤情酌情认定l00天,误工费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牛得草是1995年受伤,2005年6月才定残,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较当,牛得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护理费(1OO天×(10644元/12月/30天=29.5元)=2950元)、误工费365×30=10950元,按比例分担田俊生应赔偿牛得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2112元。牛得草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田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得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l21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6元,牛得草各负担169元,田俊生各负担957元。牛得草申请再审称,1、根据林州市政府撤镇设处的《城关撤镇设处财产分割意见》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开元办事处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2、我长期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买了房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3、我的定残日是2005年6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我定残之日前一天;二审酌定一年不妥。请求依法改判。田俊生申请再审称,我并未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全部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开元办事处辩称,制品厂是杨元吉开办的,占地是租赁的,有租赁协议为证;牛得草的上诉状可证明在1999年已经确定牛得草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是杨元吉,我们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元吉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常保玉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本院再审查明,1、1995年8月24日,牛得草在制品厂筹建中受伤,2005年6月23日鉴定为四级伤残。牛得草受伤时系农村户口,2000年转为非农户口,在林州市区购置有住房。牛得草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牛禄明,1935年6月5日生,长女牛燕鹏,1989年7月14日生,长子牛润哲,1999年1月3日生。牛得草兄妹共6人,均已成年。2005年11月14日,牛得草提供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证明一份,牛得草需安装上肢前臂半掌肌肉手,价格2050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3—5年,每年需2%一5%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经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2、1996年9月26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申请成立制品厂,制品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1997年11月20日至2002年11月20日,负责人杨元吉。1998年3月15日林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林资评(1998)2号《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下设三个分厂,即机械铸管厂、刹车盘厂、压锅厂。”1998年3月31日《镇机械铸管厂产改方案(公告)》载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下属铸管、刹车盘、铸锅三个分厂。”1998年12月1日林州市城关镇政府与田俊生签定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所占土地租赁给田俊生,租赁期限为30年(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的所有地上资产以300万元一次性出售给田俊生……;合同第十条约定:“田俊生必须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全部债权债务……。”l998年12月29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以企业进行改制为由申请注销。1999年元月15日,田俊生申请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仍为林州市机械铸管厂。2007年5月28日该企业注销,注销后的所有企业债权债务由田俊生承担。l999年元月18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以“因主管单位林州市机械铸管厂改制为私营企业。”为由,申请注销制品厂,企业人员安置一栏中,写明“企业人员已妥善安排完毕,财产、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林州市机械铸管厂1995年1-9月份《工资表》无牛得草名字。3、1998年12月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制品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载明:“城关镇镇办企业机械铸管厂,于1994年l0月从下申街黄家庄村北征用百余亩土地属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其中lO余亩铸管厂于1995年5月租赁给双丰铝制品厂使用。因机械铸管厂产权改变。双丰铝制品厂所承担的土地租赁费则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纳。”该协议有杨元吉签名,加盖有制品厂公章。杨元吉与李红云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土地交费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从2001年3月15日起,所有权归李红云所有,李红云负责全面经营。现将杨元吉19**年12月与城关镇所定的土地租赁协议,由李红云负责交费,并实施本协议各项条款(详见原件)。如不按时交费,由李红云承担全部责任。”李红云与郭长山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土地交费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从2003年6月12日起,所有权归郭长山所有,郭长山负责全面经营。现将杨元吉19**年12月与城关镇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和2001年3月30日杨元吉与李红云签署的《租赁土地交费协议书》一并移交郭长山。从即日起由郭长山负责交纳土地租赁费,并实施本协议各项条款(详见原件),如不按时交费,由郭长山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6月19日开元办事处与杨元吉、李红云、郭长山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原承租方杨元吉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届时,新承租方若违约,杨元吉同出租方一样有对新承租方行使原《土地租赁协议书》中规定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措施和权利。”1999年3月15日成立的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是杨元吉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档案显示经营地址是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北段,电话是681****。牛得草受伤的制品厂工商档案显示经营地址也是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北段,电话也是681****。《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期限自1999年3月15日至2001年12月31日。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从业人员花名册》中有牛得草。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工商档案中显示有1998年12月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制品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石板岩缫丝厂是杨元吉个人独资企业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杨元吉。牛得草在上诉状中陈述称:“……在1999年底,厂长杨元吉说已商定赔偿20万,但资金紧张,给了我他在丝厂的20万股金票。”牛得草提交了杨元吉剿丝厂20万股金票,股金票显示:时间1999年8月2日,交款人杨元吉,金额20万元。4、2003年1月城关镇人民政府撤销,设立办事处,林州市政府作出了《城关撤镇设处财产分割意见》,分割意见载明企业资产情况为:“截止2002年8月份以下单位的资产情况是:1、城区招待所……。2、建筑公司……。3、东山建材厂……。4、机械铸管厂。1998年改制,东厂15亩,西厂101亩,田俊生占用84亩,双丰铝制品厂杨元吉占用10亩。田俊生从1998年11月20日开始承租,租期30年,前十年每年租金21.3万元,中间十年每年租31.2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41.1万元,到现在止应交租金85.2万元,实际交纳27.8万元,下欠57.4万元。另外1998年改制时政府与企业签订合同,将出售资产款100万元借给企业使用。还款时间为l999年和2000年,每年分别偿还50万元本息,但至今未还。双丰铝制品厂前十年每年租金2万元,中间十年每年租金3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4万元,租金己交至2002年。”分割意见载明所属企业资产划分情况为:“对原城关镇所属企业资产划分及遗留问题的解决,按属地管理、整体移交的办法划归开元办事处。……4、机械铸管厂和新型建材厂划归开元办事处。”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牛得草在制品厂筹建中受到伤害,并构成四级伤残,应得到赔偿。但《镇机械铸管厂产改方案(公告)》明确载明:“……镇机械铸管厂下属铸管、刹车盘、铸锅三个分厂。”《林州市机械铸管厂资产评估报告》也明确载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下设三个分厂,即机械铸管厂、刹车盘厂、压锅厂。”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下设分厂并无制品厂。而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田俊生签订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载明:“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所占土地租赁给田俊生;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包括老机械厂、汽车刹车盘厂和铸锅厂)的所有地上资产以300万元一次性出售给田俊生。”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租赁给田俊生制品厂占用的土地,出售给田俊生资产也无制品厂的地上资产。另,林州市机械铸管厂1995年1-9月份《工资表》无牛得草名字,证明牛得草不是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从业人员,牛得草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不存在雇用关系。因此,一、二审仅依据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田俊生签订的《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租售合同书》第十条:“田俊生必须承接林州市机械铸管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判令田俊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田俊生申请再审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制品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杨元吉与李红云签订的《租赁土地交费协议》、李红云与郭长山签订的《租赁土地交费协议书》、开元办事处与杨元吉、李红云、郭长山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关撤镇设处财产分割意见》、制品厂工商档案、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工商档案、杨元吉个人独资企业安阳市双丰金属制品厂《从业人员花名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制品厂占用的lO余亩地是杨元吉个人租赁,制品厂名为集体,实为杨元吉个人企业,牛得草与杨元吉存在雇用关系。且牛得草认可其受伤后一直找杨元吉催促赔偿事宜,杨元吉给了牛得草缫丝厂20万股金票作为赔偿,杨元吉也认可。综上,可以认定牛得草与杨元吉存在雇用关系,制品厂名为集体,实为杨元吉个人企业,因此,牛得草在制品厂筹建中受到伤害,杨元吉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林州市机械铸管厂划归开元办事处,但牛得草与林州市机械铸管厂不存在雇用关系,故开元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牛得草受伤时系农村户口,一、二审计算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再审予以维持。误工费虽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但牛得草是1995年受伤,2005年6月才定残,一、二审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误工时间为一年并无不当,故再审予以维持。因此,牛得草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二、杨元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得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共计125169.98元的85%,即106394.48元;三、杨元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得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l2112元。四、驳回原告牛得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6元,牛得草各负担169元,杨元吉各负担9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西建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高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