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诉被告刘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刘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7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峰,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委托代理人刘荣,系被告刘英姐姐。本院在审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诉被告刘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以被告已履行了交纳房屋租金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撤回对被告刘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房产局承担。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